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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長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一)

        供稿單位:市關工委 發布時間:2020/12/7 9:48:47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一)

        (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決定》修正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五章 網絡保護

        第六章 政府保護

        第七章 司法保護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培養擔當民族復興大任的時代新人,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國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項權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民族、種族、性別、戶籍、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身心健康狀況等受到歧視。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應當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處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項,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給予未成年人特殊、優先保護;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

        (三)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和個人信息;

        (四)適應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的規律和特點;

        (五)聽取未成年人的意見;

        (六)保護與教育相結合。

        第五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學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國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勞動教育,加強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教育,培養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抵制資本主義、封建主義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蝕,引導未成年人樹立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六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責任。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第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對未成年人承擔監護職責。

        國家采取措施指導、支持、幫助和監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承擔,省級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由其他有關部門承擔。

        第十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其他人民團體、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情形,都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控告。

        國家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臨其他危險情形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報告。

        有關部門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檢舉、控告或者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受理、處置,并以適當方式將處理結果告知相關單位和人員。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科學研究,建設相關學科、設置相關專業,加強人才培養。

        第十三條 國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統計調查制度,開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狀況的統計、調查和分析,發布未成年人保護的有關信息。

        第十四條 國家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接受家庭教育指導,創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環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員應當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撫養、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監護職責:

        (一)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導未成年人遵紀守法、勤儉節約,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四)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保障適齡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娛樂和體育鍛煉的時間,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

        (七)妥善管理和保護未成年人的財產;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九)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和違法犯罪行為,并進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應當履行的監護職責。

        第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虐待、遺棄、非法送養未成年人或者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參與邪教、迷信活動或者接受恐怖主義、分裂主義、極端主義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煙(含電子煙,下同)、飲酒、賭博、流浪乞討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學、輟學;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網絡,接觸危害或者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電影、廣播電視節目、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進入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八)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從事國家規定以外的勞動;

        (九)允許、迫使未成年人結婚或者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十)違法處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財產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財產權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護義務的行為。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環境,及時排除引發觸電、燙傷、跌落等傷害的安全隱患;采取配備兒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規則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傷害;提高戶外安全保護意識,避免未成年人發生溺水、動物傷害等事故。

        第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力發展狀況,在作出與未成年人權益有關的決定前,聽取未成年人的意見,充分考慮其真實意愿。

        第二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應當及時了解情況并采取保護措施;情況嚴重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使未滿八周歲或者由于身體、心理原因需要特別照顧的未成年人處于無人看護狀態,或者將其交由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適宜的人員臨時照護。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使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生活。

        第二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外出務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完全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具有照護能力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代為照護;無正當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照護。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確定被委托人時,應當綜合考慮其道德品質、家庭狀況、身心健康狀況、與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聯系等情況,并聽取有表達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被委托人:

        (一)曾實施性侵害、虐待、遺棄、拐賣、暴力傷害等違法犯罪行為;

        (二)有吸毒、酗酒、賭博等惡習;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長期怠于履行監護、照護職責;

        (四)其他不適宜擔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將委托照護情況書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學校、幼兒園和實際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加強和未成年人所在學校、幼兒園的溝通;與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聯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心理等情況,并給予未成年人親情關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幼兒園等關于未成年人心理、行為異常的通知后,應當及時采取干預措施。

        第二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離婚時,應當妥善處理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探望、財產等事宜,聽取有表達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見。不得以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爭奪撫養權。

        未成年人的父母離婚后,不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應當依照協議、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確定的時間和方式,在不影響未成年人學習、生活的情況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的一方應當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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